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、江苏省人民检察院、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销售赃物罪有关问题的意见

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、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、 江苏省公安厅

2001年2月24日

各市、县(区)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公安局(分局):

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,保障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,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,并结合我省实际,现对办理窝藏、转移、收购、销售赃物罪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:

一、对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、转移、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,其数额达到5000元或者有下列严重情节之一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,追究刑事责任:

(一)窝藏、转移、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三次以上,累计数额达到3000元;

(二)受过刑事处罚、劳动教养,或者受过二次以上治安处罚,窝藏、转移、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数额达到3000元的;

(三)其他情节严重的。

二、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的具体数额高于赃物原数额的,按照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的具体数额计算;低于赃物原数额的,按照该赃物的原数额计算。

三、对明知是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、诈骗、抢夺、敲诈勒索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抢劫、贩卖毒品等所得的赃物而窝藏、转移、收购或者代为销售,并符合前两条规定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,追究刑事责任。

四、各地在执行本意见中,遇到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请示;法律、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,执行新的规定。

二0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